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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鹤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鹤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及其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3月27日,张某某、杨某某作为豫Fx货车的实际车主出资,由行驶证车主即孟某某与平安保险鹤壁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含有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2009年4月6日3时55分,受害人马红政乘坐李某杰驾驶的豫C0808警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200M西半幅时,与正在调头的本案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李某杰、马红政受伤,两车受损。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认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司机侯宾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马红政经抢救无效死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马红政家属12万元,侯宾生、张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89元。该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鹤壁公司以投保人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及涉案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为由拒赔。

另:张某某、杨某某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医疗费1万元。

2009年4月8日,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进行了检验,结论为根据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货车所检验项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实际车主张某某、杨某某出资,以行驶证登记车主即孟某某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投保机动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各项经济损失x.89元,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应当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向孟某某理赔。因张某某、杨某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保险金应当支付给张某某、杨某某。虽然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杨某某赔偿第三者各项经济损失x.89元,但张某某、杨某某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张某某、杨某某尚未向第三者赔偿,故对超出1万元的保险金不予支持,待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要求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赔偿诉讼费用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受害人家属提起诉讼时,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投保的商业保险未予处理,故因受害人家属起诉侵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与平安保险鹤壁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辩称孟某某与投保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不应理赔的理由,因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权人系孟某某,故孟某某与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辩解涉案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间内进行相关检验,按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本案中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认为涉案车辆虽然未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但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检验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在检验期限内检验的车辆不等于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因涉案车辆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双方对上述格式条款有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检验通过的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平安保险鹤壁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赔偿张某某、杨某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一、孟某某系保险合同投保人,但实际车主系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和杨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关系。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转让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转让后,孟某某作为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二、涉案车辆出险时,已经超出检验合格期限,未能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给道路交通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免责条款,该公司已经在订立合同时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三、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上诉称:一、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应当承担因第三者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用x元。二、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已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且车辆被查封,执行程序已经启动,应当视为赔偿实际发生,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所列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支付理赔款30万元及支付另案的诉讼费用x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车辆实际车主杨某某、张某某是否有权主张平安保险鹤壁公司给付保险金问题。新乡市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本案所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为实际购买人,系实际车主。孟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在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投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孟某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法律上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作为实际车主的张某某、杨某某因实际出资购车且支付保险费享有得到保险金的实体权利。该保险合同中并不存在车辆所有权变动情况,因此,平安保险鹤壁公司主张合同关系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事故时,未经过检验,是否影响保险金给付问题。首先,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虽然对未经检验不予赔偿进行了规定,但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为空白,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无法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视为生效条款。其次,2009年3月29日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承保时,并未对本案所涉车辆检验有效期于同月31日行将届满的情况予以核实,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或进行提示和督促。并且,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并非为车辆技术性能不合格,事故后经有关中介机构检验结果也表明未经检验的情况没有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因此,平安保险鹤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另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应否由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负担问题。鉴于另案诉讼程序启动的原因在于受害人家属提起的侵权民事纠纷,平安保险鹤壁公司的行为与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另案的诉讼费用。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应当给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受害人家属提起诉讼的侵权民事纠纷业经新乡市两级法院判决处理,张某某、杨某某所承担的义务已为生效判决确定,该项义务为法律义务,系法律上必然发生的事实,应视为已经实际向该第三人赔偿。并且,赔偿保险金的最终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所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投保人无赔偿能力的部分予以补充,否则,保险的目的无法实现。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为x.89元,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应当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为x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及判决给付义务未指明履行期限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某、杨某某保险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负担40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负担40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郭妙玲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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