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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才、刘某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葛某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才、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2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一双胞胎女儿,取名葛某苗、葛某晴,由于葛某晴患先天性兔唇,被告思想就发生了变化,不但不照顾原告母女,而且不务正业,常常喝酒、打麻将,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只有带着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后患有妇科疾病,已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原、被告有共同财产x元借给被告父母,已归还3000元,还下欠7000元未还。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4、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生活帮助费5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9年农历8月27日生育一双胞胎女儿,长女取名葛某晴(患先天性兔唇,已做修补手术)现跟随原告生活,次女取名葛某苗,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现在被告处存放的有:三组合矮柜一套、三组合衣柜一套、双人、单人、三人布艺沙发各一张、写字台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长条茶几一张、木质盆架一个、竹篮子一个、藤椅两把、被子九条、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25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金正高科牌EVD一台、扬子牌柜式饮水机一台、铁质圆凳四个。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患上了妇科疾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日回娘家居住,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村委会证明、太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关于原、被告所生双胞胎女儿的抚养问题,因为现长女跟随原告生活,次女跟随被告生活,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不宜再改变其生活环境,长女应由原告抚养,次女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但又考虑到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患上了妇科疾病,并且原告所抚养的女儿患有先天性兔唇等因素,参照相关民事审判精神,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生活帮助费,数额不宜过高,以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个人财产问题,原、被告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属原告所有。原告其他所诉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之女葛某晴由原告抚养,葛某苗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李克胜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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