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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a与被告黄a、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a,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被告黄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二队。

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a。

委托代理人黄a,男,住址同上。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层x室。

负责人陈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系公司员工。

原告吴a与被告黄a、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a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黄a暨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黄a驾驶车牌号为沪x小货车(该车属被告A公司所有)与正常骑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勘察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a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就诊期间发生医疗费3,238.42元及交通费267元。2009年12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应给予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被告造成的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带来许多痛苦,且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3,238.42元;2、鉴定费800元;3、交通费267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6、查档费4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黄a、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a与被告A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属医保范围部分不予理赔,对医疗费中525元因未见医嘱,故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均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并非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致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达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就诊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238.4元(其中包括2009年6月6日购买腰围产生的费用525元)。

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货车在A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17日。被告黄a、A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a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黄a承担,被告A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应对该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购买腰围费用525元,因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09年6月6日病历中记载需卧床休息腰围固定,故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3,23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护理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前往鉴定中心鉴定等实际支出酌情确定200元;对于鉴定费、查档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金额应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确定,本院因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吴a的损失有:医疗费3,238.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138.4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黄a赔偿,被告A公司对黄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a人民币7,138.4元;

二、被告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a人民币840元;

三、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a上述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a、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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