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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招摇撞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一名叫“队长”(待查)的男子,来到沅江市X路“红月休闲店”,由被告人李某到店内以120元的价格叫了一名叫谭某的女子上了“队长”的车。车开过白沙大桥后,被告人李某与“队长”诈称是益阳派来扫黄的警察,要将谭某送到公安机关处理。谭某害怕后,被告人李某与“队长”提出让谭某交罚款2000元进行私了。谭某因没有带钱,就打电话叫“红月休闲店”的老板颜某打2000元到谭某的银行卡上。颜某提出在沅江市帝皇大酒店前以付现金的方式交易,被告人李某来帝皇大酒店门前拿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人谭某、颜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某三个月;

(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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