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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查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查院,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久,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刚,葫芦岛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住所地沈某市X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波,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查院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强久,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刚,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查院系被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下属单位,双方为上下级关系。2003年7月21日,原告以兴城市松山采石场(业主为刘某)的名义,与被告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查院签订了《兴城市麻季沟银多金属矿联合勘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查院联合对兴城市麻麻季沟银多金属矿进行联合勘查工作,时间为一年,原告承担联合勘查区地质勘查工作所需的全部资金,并组织深部验证工程的施工,经本次工作在联合勘查区形成的地质成果为双方共有,双方各享有该成果所带来收益的50%。联合勘查的面积为0.06平方千米,其坐标为1、X(略)Y(略)、X(略)Y(略)、X(略)Y(略)、X(略)Y(略)、”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了资金对上述区域金属矿进行了坑探勘查,揭露出了铅锌、银等多金属矿体,形成有价值的地质成果。

2008年4月14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将“兴城市麻季沟一带银多金属普查”的探矿权(许可证编号为(略))转让给兴城市飞昂矿业有限公司,其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查院联合勘查的区域,转让的价格为600万元。原告在得知上述的转让情况后,与被告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查院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地质成果收益款150万元及赔偿金19.22万元,抽水费用5万元。

另查明,在2007年8月31日,被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委托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对辽宁省兴城市麻季沟一带银多金属普查探矿权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其总体探矿权价值为559.23万元,其中X号脉区块(即原告与被告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查院联合勘查的区域)体现的探矿权价值为119.7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查院签订的《兴城市麻季沟银多金属矿联合勘查协议书》,经审查,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完成了联合勘查行为,协议中所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该协议第某项中已明确约定,“经本次工作在联合勘查区形成的劳动成果为双方共有,双方各享有该成果所带来收益的50%。”该条款对联合勘查所形成的地质成果如何分配已作出了约定,但如何理解该地质成果所带来的收益是多少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认为该区域的地质成果应为300万元,经本院审查,该数额只是原告估算数额,其未能提供准确计算依据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认为该区域地质成果为300万元的主张某乙能成立,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只承担坑探一项,根据评估报告的计算可以得出原告应享有的收益为119.71×21.23%=25.42万元的二分之一,其采用的计算方法是成本核算的方法,但本案现查明的是该联合区域的地质成果究竟价值多少,而不是原告应享有的收益是多少,被告方辩驳意见脱离协议约定,只计算原告投入,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因此,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通过审查被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委托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对兴城市麻季沟一带银多金属普查探矿权的价值所作的评估报告中,已经明确估算出X号脉区块(即原告与被告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查联合勘查的区域)的探矿权价值为119.71万元,结合本案的的案情,该探矿权的价值应当就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地质成果所体现的价值,虽然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所估算的价值偏低,但在其未要求重新评估的情况下,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联合勘察后地质成果所体现的价值为119.71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查院双方签订的《兴城市麻季沟银多金属矿联合勘查协议书》中所做的约定,原告应享有该地质成果价值119.71万元中的50%,即59.855万元。被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将该地区的探矿权转让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辽宁有色地质局勘查院应支付给原告地质成果款59.855万元,因被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转让探矿权未及时通知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期间经济损失19.22万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的柴油费、人工费等费用5万元的诉请,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方对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上述两个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查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地质成果收益款59.855万元,被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0.00元,由被告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局勘查院负担3,500.00元,原告负担6,730.00元。

宣判后,被告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查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享有收益119.71万元的50%为59.85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区域被上诉人只在坑探一项与上诉人联合勘查,是上诉人拥有探矿权和被上诉人的有机结合才形成了地质成果,被上诉人只能在该范围内享有,把联合勘查前已有的价值进行平均分配没有道理,只有按双方实际投入比例计算才是最合理、最合法的。所以被上诉人应享有收益为:坑道投资值14.62万元,X号区块投资值68.86万元,被上诉人占投资比例为21.23%。卖出价格为119.71万元,被告应享有的比例为119.71×21.23%=12.71万元。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享有收益为12.71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察院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兴城市麻季沟银多金属矿联合勘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中约定“经本次工作在联合勘查区形成的劳动成果为双方共有,双方各享有该成果所带来收益的50%。”双方各享有劳动成果所带来收益,应当扣除前期投入成本。经辽宁环宇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对兴城市麻季沟一带银多金属普查探矿权的价值,评估X号脉区X区块)的探矿权价值为119.71万元,其前期投入成本为688,622.29元,该区域扣除成本后的收益额应为508,477.71元,根据该条约定刘某应享有该收益额的50%,即254,238.85元,加上刘某前期个人成本146,155.13元,上诉人应当支付刘某收益额为396,155.13元。原审法院判决收益分配未计算投入成本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

三、上诉人辽宁有色葫芦岛地质勘查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某地质成果收益款396,155.13元,被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4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4,484.00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5,9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某鸿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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