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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与唐某甲、董某、唐某丙、赵某、董Dt、刘某、唐某乙、原审被告王某、史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Dt。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

法定代理人唐某甲。

以上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淑军。

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史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甲、董某、唐某丙、赵某、董Dt、刘某、唐某乙、原审被告王某、史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某甲、董某、唐某丙、赵某、董Dt、刘某、唐某乙于2009年12月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王某、史某赔偿唐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王某、史某赔偿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王某、史某赔偿唐某丙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王某、史某赔偿唐某乙、赵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0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王某、史某赔偿唐Dt、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唐某甲、董某及唐某甲、董某、唐某丙、赵某、董Dt、刘某、唐某乙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原审被告王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8时57分,王某驾驶史某所有的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赵某荣、唐某甲、董某、唐某丙相撞,造成四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后做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荣、唐某甲、董某、唐某丙在此事故中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甲、董某、唐某丙均被送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分别支付医疗费3488.11元、2127.05元、1420.65元,后三人又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唐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8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外撕脱骨折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外段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臂丛神经损伤,脑震荡;支付医疗费x.58元。出院后唐某甲又在该院接受诊疗,花费诊疗费434.4元。董某在该院住院治疗86元,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脑震荡,支付医疗费x.72元;该院诊断证明建议董某留陪2人。2008年11月25董某在郑州大学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360元。2009年8年17日董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4元;2009年9月16日董某在该院接受检查,花费医疗费50元。唐某丙在该院住院治疗58元,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支付医疗费6676.87元,出院后唐某丙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414.8元。唐某甲、董某、唐某丙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时补助费、交通费诉至原审法院。2009年5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唐某甲,董某、唐某丙1343元、1898元、418元;判令王某赔偿唐某甲、董某、唐某丙x.64元(x.64元扣除已付的x元);判令史某赔偿唐某甲、董某、唐某丙x.66元。该判决对王某、史某分别承担赔偿比例确定为80%、20%;对唐某甲、董某、唐某丙请求护理费计算的参加的参照标准予以认定;对唐某甲、董某、唐某丙请求营养费、交通费不予支持。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对判决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又撤回了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均已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唐某甲于2009年3月11月、9月1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门诊费为330元、100元。2010年1月20日,唐某甲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做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0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67.98元2010年3月22日,唐某甲又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4.4元。该院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一人。董某于2008年11月2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98天。(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董某2009年2月18日前共计86天产生的医疗费用x.72元已判决,后期住院12天董某又支付住院医疗费73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董某于2009年2月25日、8月17日、9月1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门诊费为273元、14.4元、50元。该院诊断证明显示董某留陪护两人。唐某丙于2009年8月2日、9月1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门诊费为100元、11.6元。经鉴定:唐某甲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董某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豫x轿车于2007年11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2日止。唐某乙、赵某、唐某丙系唐某甲之父、之母、之女。唐某乙、赵某系农村居民,共生育4个子女。董Dt、刘某、唐某丙系董某之父、之母、之女。董Dt、刘某系城镇居民,共生育4个子女。唐某丙系城镇居民。王某在诉讼中支付唐某丙军x元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甲、董某、唐某丙、赵某、董Dt、刘某、唐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王某、史某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本案王某、史某仍应按原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唐某丙军、董某、唐某丙、唐某乙、赵某、董Dt、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七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唐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为5702.38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职工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按一人计算,住院7天,可计为2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天可计为105元。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共住院94天可计为9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首日x元/年计算,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程度可计为x元。鉴定费为78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某甲伤残,使其遭受经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唐某乙,赵某已年满60周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唐某甲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结合唐某甲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部分可确定唐某乙、赵某的抚养费为1445.9元、1552元。唐某丙的抚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的标准,结合唐某甲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部分可确为3534.8元,以上损失攻击x元。董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为1073.4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职工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按二人计算,住院12天,可计为10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记为1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共计住院101天,可计为10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x元/年计算,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程度可计为x元。鉴定费为78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董Dt、刘某已年满60周某,三市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董某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的标准,结合董某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担部分可确定董某、刘某的扶养费为3092.95元、6185.9元。唐某丙的抚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的标准,结合董某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可确定为7069.6元。以上损失共计x.29元。唐某丙的医疗费确定为111.6元。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住院共计58天,计为5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1.6元。以上认定的各项费用,均扣除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案已处理部分。《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医疗费用1000元已在前期诉讼中支付完毕,故在本次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依法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按各受伤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赔偿唐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元(x元×15%);赔偿董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元(x元×28%);唐某甲、董某不足部分x元、x.29元,由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元、x.83元;由史某承担2O%的赔偿责任,即5898元、x.46元。唐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791.6元,由王某承担80%,即633.28元,由史某承担20%,即158.3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丙军x元、赔偿董某x元。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赔偿董某x.83元、赔偿唐某丙633.28元。三、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5898元、赔偿董某x.46元、赔偿唐某丙158.32元。四、驳回原告唐某甲、董某、唐某丙、唐某乙、赵某、董Dt、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元,由原告唐某甲、董某、唐某丙负担1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担1020元,被告王某担1437元,被告史某担494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监会在《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中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其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批复意见,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含义应是一致的,即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综上,如驾驶人醉酒、无证驾驶,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内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王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证明王某系醉酒驾驶,王某醉酒驾驶酿成重大事故,属于交强险的法定免赔事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已经承担了交强险的x元的医疗费的垫付责任,对于其他财产损失,依法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将交通安全列为首要地位。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一条也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列为立法目的。如果保险人对醉酒驾驶也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那么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同样是无效的。相反,将极大纵容、鼓励了醉酒驾驶这一严重违法危险行为,于法不容;并且使醉酒驾驶的行为将更加恣意妄为,使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极其严重的威胁,显然违背了我国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的宗旨。再次,虽然实践中我国个别法院为使个别受害人获得赔偿,不顾纵容醉酒驾驶违法行为、不惜牺牲道路交通安全作出了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判决,但该类判决实属错误,也与民法、社会基本道德背道而驰。同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有关地方法院的判例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承担醉酒驾驶的交强险责任,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甲、董某、唐某丙、赵某、董Dt、刘某、唐某乙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效力低于法律,故当该条例与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以法律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均有明确规定。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并不是保险公司所称的批复,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原审被告王某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明确认定王某系醉酒驾驶,王某的行为仅是违章行为,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接受处罚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不相悖。一审并未引用判例作为判决依据。

原审被告史某答辩称,同意唐某甲、董某、唐某丙、赵某、董Dt、刘某、唐某乙和王某的答辩意见。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一个概念的涵义应首先从其特定的语境下进行理解。同时,在一部法规中,如无特别说明,同一个概念在不同的条款中应当具有相同的涵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财产损失”这一概念并无特别说明,则“财产损失”这一概念在该条例的不同条款中就应具有一致的涵义。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目应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仅是其中一项,并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应与第二十三条中的“财产损失”涵义一致,即对于由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造成的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仅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对于受害人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于各项赔偿限额予以了明确“……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针对具体案件对“财产损失”涵义所作的答复,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本院不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以看出,两部法规均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其重要目的。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更是以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作为其首要目的。因此,规定的免责应是针对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而言,而不能因为驾驶人行为方式的不同,造成受害人得到赔偿的不同,否则,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确定的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目的。对于符合免责的情况,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可向驾驶人及投保人追偿。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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