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
被告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朱xx自愿以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作为担保。xx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豫x号蒙迪欧牌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朱x华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
二、查封xx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蒙迪欧牌轿车一辆;
三、冻结被告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三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刘荷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魏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