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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喻某、株洲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喻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的士司机,住(略)。

被告株洲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喻某、株洲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19日17时,被告喻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火花塞路段前行人横道线时,遇原告步行由西往东走至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轿车制动后撞击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喻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全休一年,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湘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某出租车公司,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公司。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现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264元。

被告喻某、某出租车公司、联合财保公司均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赔偿支付事宜。

经本院查明:2011年3月19日17时,被告喻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火花塞路段前行人横道线时,遇原告步行由西往东走至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轿车制动后撞击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喻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全休一年,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湘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某出租车公司,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9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个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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