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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季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前来其家的郭鹏飞、唐某某发生打架后,将唐某某打伤,唐某某要张某甲赔偿五百元,被告人张某甲给唐某某赔偿了损失费三百元。2008年10月2日,这两人在张村集市上相遇后,唐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要剩余二百元,张某甲让唐某某二十分钟后在该镇X路车车站等他,此后,被告人张某甲回到其家拿一把砍刀赶到五路车车站,持刀将在此等候的唐某某左手臂等处砍伤。唐某某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商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挠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裂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系在锐性外力作用下致左尺骨骨折、左挠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裂伤、失血性休克,均构成轻伤。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商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x;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建荣

审判员孙亚革

审判员刘远尧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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