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布瑞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布瑞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涉嫌刑事犯罪,应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布瑞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政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怡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