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料××司,住所地广东省××区××房。
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他城××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网××路××楼××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
上诉人上海××料××司(下称克林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朋××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广告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克林莱××公司属于上海克林莱塑料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09年10月20日、12月30日,克林莱××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在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先后进行了《“擦擦克林”产品宣某某》和《“擦擦克林”广告宣某某(一)》的作品登记。其中《“擦擦克林”产品宣某某》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X号,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包含“擦擦克林”产品效果组图(6张)和“擦擦克林”产品原理组组图(6张);《“擦擦克林”广告宣某某(一)》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L-X号,作品类型为汇编作品,包括2张“擦擦克林”产品图片及16张在不同场合下使用“擦擦克林”产品的图片。朋××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是阿里××广告公司运营的阿里巴巴网站的会员。2011年7月,克林莱××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随后出具(2011)××证内字第××号《公某某》,载明:朋××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店铺销售阿里擦擦魔术海绵,在该产品介绍中使用了与“擦擦克林”产品原理组图相同的6张图片,以及在不同场合使用组图相同或相似的16张图片。克林莱××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及购买DVD摄像带费用60元。克林莱××公司认为朋××公司及阿里××广告公司侵犯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朋××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删除了网站上的相关图片,并举证证明涉案图片在淘宝网上也有使用,阿里巴巴网站的交易记录也显示朋××公司阿里擦擦魔术海绵产品的在线交易数量为零。庭审中,克林莱××公司鉴于朋××公司认可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涉案图片的行为,主张其对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需再由阿里××广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克林莱××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属于合理使用;3、关某某事责任的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对若干作品、作品片断或其他数据、材料进行汇编,在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擦擦克林”产品宣某某》和《“擦擦克林”广告宣某某(一)》都是通过对若干图片的汇编来表现“擦擦克林”产品的使用效果、原理及使用场景,在图片的选择与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朋××公司辩称上述作品不具有独创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作品在版权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并获取了作品登记证书,朋××公司并无证据否定该作品登记证的真实性,故该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证据,应依其所载内容认定克林莱××公司享有涉案作品《“擦擦克林”产品宣某某》和《“擦擦克林”广告宣某某(一)》的著作权。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权某某著作权的侵犯。朋××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上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时,使用了6张某理图及16张不同场景的使用图。将上述图片与克林莱××公司《“擦擦克林”产品宣某某》和《“擦擦克林”广告宣某某(一)》比对,朋××公司使用的图片分别与“擦擦克林”产品原理组图6张图片及“擦擦克林”在不同场景使用的16张图片构成实质性相同,故朋××公司的行为属于将克林莱××公司的作品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未经克林莱××公司许可,侵犯了克林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限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十二种情形,朋××公司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故其辩称合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朋××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克林莱××公司诉请判令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克林莱××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朋××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故根据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擦擦克林”广告宣某某(一)》属于汇编作品,《“擦擦克林”产品宣某某》尽管登记为美术作品,但仍然是通过若干图片汇编的形式形成,故涉案作品均具有汇编性、集合性的特点,本案侵权行为虽然涉及22张图片,但只是两个作品,克林莱××公司主张按照图片数量计算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克林莱××公司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及其主张的购买DVD摄像带的费用3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应包含在赔偿数额之内;克林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合理的部分应由朋××公司赔偿。综上,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530元(包含各项合理开支),对克林莱××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克林莱××公司认为其对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需再由阿里××广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阿里××广告公司的行为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克林莱××公司对涉案作品《“擦擦克林”产品宣某某》、《“擦擦克林”广告宣某某(一)》享有的著作权;二、由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克林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30元;三、驳回克林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克林莱××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擦擦克林”产品宣某某》属于汇编作品,并认为6张图片属于一个作品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这6张图片均是从上诉人为宣传自己产品而拍摄的广告片中制作而成的6个画面截图,而并非汇编作品;2、原审判决认为《“擦擦克林”广告宣某某(一)》上面的16张图片属于汇编作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其作品登记证上所列明的“汇编作品”,实际上是指每一张图片均是一张汇编作品,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整体就是一个汇编作品;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某担赔偿责任的裁量明显过轻,有违司法的公平正义。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某过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朋××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为《“擦擦克林”产品宣某某》属于汇编作品,并认为6张图片属于一个作品的认定事实清楚,完全正确。这6张图片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产品原理过程,单独使用根本达不到说明的目的;2、《“擦擦克林”广告宣某某(一)》上面的16张图片属于汇编作品的认定事实清楚,完全正确。16张图片均用于说明产品适用范围,拆开而论起不到宣传作用;3、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漫天要价的行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合情合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和被上诉人在侵权期间所得的具体利益(原审中证据2证明被上诉人的网上交易记录为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赔偿数额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擦擦克林”产品宣某某》被著作权登记机关登记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包含“擦擦克林”产品效果组图(6张)和“擦擦克林”产品原理组图(6张)。本案中,涉案的6张“擦擦克林”产品原理组图是作为一个整体用于说明产品的使用原理,具有连续性,故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一个作品并无不妥,并不影响对原告的赔偿数额的认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擦擦克林”产品宣某某(一)》经著作权登记机关登记为汇编作品,包括2张“擦擦克林”产品图片及16张在不同场合下使用“擦擦克林”产品的图片。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为该16张图片整体为一个汇编作品的认定有误,而应该是其中每一张图片均是一个汇编作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汇编作品就是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本案中,该16张图片体现的是不同场合下使用“擦擦克林”产品的图片,都是体现同一主题,将其分开则体现不了汇编作品在内容与编排上的独创性。故上诉人认为《“擦擦克林”产品宣某某(一)》上面的16张图片分别为16个不同的汇编作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作为该《“擦擦克林”产品宣某某(一)》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并非是以涉案的16张不同场合下使用“擦擦克林”产品图片的著作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且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该16张图片的著作权人。因此,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某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某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审判决根据现有的证据综合考虑到被告侵权时间及盈利情况等侵权行为情节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克林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上诉人上海××料××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代理审判员伍峻民
代理审判员谭斯元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雯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