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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朝凤,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诉被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胜、被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徐朝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吕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4时许,赵满朝驾驶被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豫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107国道与新乡X路口处时,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王某乙乘坐人)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新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吕某某及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赵满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不负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汽车运输公司车损等x元;赔偿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x.52元;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79元。

被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辩称:一、2009年8月7日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与我方的车发生相撞,当时路口没有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赵满朝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且牵引车主车头也基本通过路口,由于吕某某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合理的避让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吕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合理确认;三、汽车运输公司并非豫x、豫x挂车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就该车损失主张权利。

化工公司反诉称:2009年8月7日4时许,反诉被告吕某某驾驶反诉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x号、豫x挂车在卫辉境内107国道与新乡X路口与反诉原告化工公司所有的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给反诉原告化工公司造成损失x元,反诉被告张喜风所有的豫x号、豫x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上述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619.60元,庭审期间变更为x元;二、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反诉原告4000元。

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家重汽豪沃豫x及挂车一部因经营需要,挂靠于汽车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根据我们双方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后,挂靠公司有权以公司的名义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渑池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愿达成协议,在其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汽车运输公司、吕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二张;三、施救费票据一张;四、机动车行车证一份;五、户口登记卡四张;六、新生儿出生证一份;七、村委会证明一份;八、吕某某病历一宗;九、吕某某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十、吕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及日清单;十一、吕某某的驾驶证一份;十二、吕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十三、王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十四、王某乙的驾驶证一份;十五、王某乙的出院证明一份;十六、王某乙的医疗费票据及日清单;十七、王某乙护理人身份证明;十八、车辆保险单二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豫x、豫x行车证二份;四、豫x、豫x道路运输证二份;第二组:五、道路交通事故信定书一份;第三组:六、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四组:七、车辆损失评估书一份;八、停车费证明;九、过路费票据;十、豫x、豫x挂车辆维修发票一份;十一、豫x挂维修情况证明;十二、车辆维修项目清单;十三、交通费票据;十四、住宿费票据;据此,被告化工公司证明其反诉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渑池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化工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一、车损评估单位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程序不合法;二、2009年8月25日的鉴定费票据,鉴定项目不清楚;三、对鉴定费4000元有异议,申请机构是事故科,交款单位不应是车号;四、2009年9月17日施救费票据,出票单位没有相应的资格;五、行驶证的内容有异议,产权所有人不是汽车运输公司;六、新生儿出生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出生的,相应费用不应计算;七、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均没有“出院休息”的医嘱及增加营养的说明;医疗费无法确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治疗的全部费用;八、100元担架费不是正规票据;九、2009年8月16日票号为9379的票据,该医疗费票据是辉县小屯卫生所,期间吕某某正在住院治疗;十、伤残鉴定费票据不正规;十一、王某乙的驾驶证不能证明是从事驾驶行业;十二、王某乙的出院证没有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十三、王某乙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明是因该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十四、2009年8月18日的医疗费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增强或增加营养的手续,否则不应支持;病人在院外购买的药及担架费不应支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异议。

四原告对化工公司提供的第1、2、X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四组证据部分有异议,停车费:形式不合法、是白条,不属于赔偿项目,过路费,本身无异议,不属于赔偿项目;车辆修理费: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应以车辆评估书为依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是用于本次事故,不应支持。

阳光保险公司对化工公司提供的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车辆修理费应执行物价局的评估报告。

人寿保险公司未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不持异议部分,本院确认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案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7日4时10分许,赵满朝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107国道与新乡X路口时,与吕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新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吕某某及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吕某某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x.63元(其中住院费用9421.53元;门诊费4张为1403.10元),出院认断:1、头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2、头面部发多性骨折;3、左胸第7、8、9、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2、不适随诊。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吕某某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因此,吕某某支付检查费用170元、鉴定费700元。王某乙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217.09元(住院费用1843.09元,门诊费用1374元),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治疗,8条绷带应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同年8月15日,王某乙到辉县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医药费156.80元。豫x号车辆经评损,估损总价值8745元;豫x号车辆经评损,估损总价值x.00元,因此,汽车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机动车号码为豫x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同合,张同合因病于二○○八农历十一月十一日死亡,该车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经营,由张同合之妻张某某现负责,对外该车辆以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经营,车辆发生事故后,挂靠公司(汽车运输公司)有权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而后实际车主与公司再进行结算。豫x兰挂牵引车于2009年5月22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8月7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过程中,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3800元。该事故发生后,吕某某之妻袁珍珍于2009年11月8日15时新生一女儿,其夫妻原有一子吕某源,于2006年9月7日9时生。

化工公司的豫x、豫x挂车分别在渑池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分别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09年8月7日4时10分许,豫x、豫x与豫x、

豫x两车相撞后,豫x车辆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8745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8月7日4时10分许,赵满朝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卫辉境内107国道与新乡北环交叉口处与吕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吕某某及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满朝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应负此事故主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赵满朝承担该事故的70%责任,吕某某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该案中,赵满朝是化工公司雇佣的司机,吕某某是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应由化工公司、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化工公司的豫x、豫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在渑池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兰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以查明数额x.63元(医疗费9421.53元、门诊费1403.10元、检查费170元)确认,误工费:误工时间确认164天(从2009年8月7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月20日止,共164天),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x元/年,计算为8967.61元(164天×x元/年÷360天=8967.61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确定1人,护理期限酌定30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新乡地区护工人员收入800元/月计算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9天确定,参照新乡地区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为90元;营养费:以住院9天确定,每天按10元计算为90元;残疾赔偿金:其残疾为十级,吕某某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年计算,要求合理,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20年×4454元/年×10%=89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27元(子:3044元/全年×176个月÷12个月×10%÷2=2237.27元;女:3044元/全年×18年÷2=x.0元);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7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酌定3000元。王某乙的医疗费:以查明数额3373.87元认定;误工费:误工时间确定39天(住院9天,出院后确定30天),因其未提供损失情况,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2132.54元(39天×x元/全年÷360天=2132.54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确定1人,护理期限以住院9天确定,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新乡地区护理人入800元/月计算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9天确定,参照新乡地区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计算为90元;汽车运输公司的车损以评估价x元确认,该车支付的鉴定费以票据4000元认定,施救费以票据x元认定;化工公司的车损以评估价8745元确认,以上各项损失,由渑池保险公司赔偿吕某某、王某乙医疗费用7319.26元(其中吕某某的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90元,合计x.63元的50%即5587.32元;王某乙的医疗费33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3463.87元的50%即1731.94元),残疾费用及其它费x.71元(其中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7元、误工费8967.6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88元的50%即x.44元;王某乙的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132.54元,合计2372.54元的50%即1186.27元)及汽车运输公司的车损2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吕某某、王某乙医疗费用7319.26元、伤残赔偿金x.71元及汽车运输公司的车损2000元;汽车运输公司的其它损失x元(车损x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3800元,合计x元),由化工公司承担70%即x元;化工公司的车损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6745元,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30%即2023.50元。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豫x号车辆对外经营是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某某,本案中,张喜风同意汽车运输公司主张该车的权利,其内部关系自行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王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7元,赔偿新乡市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新乡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元;新乡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23.5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新乡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5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王某乙、新乡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反诉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4220元,由原告新乡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义马市通瑞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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