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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观顺,新密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刘某诉某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观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二:新密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9年收养一女。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时间较长,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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