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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谢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某毒品罪,2007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9月26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谢某在娄底城区先后九次贩某海洛因共计13.3965克给吸毒人员庆磊、易某、邵××,得赃款26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其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诉请判处其七年六个月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谢某在娄底城区先后九次贩某海洛因共计13.3965克给吸毒人员庆磊、易某、邵××,得赃款2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田某拔打被告人谢某的手机,约定购买1克海洛因,两人在娄底城区“巨龙花

园”生活小区附近见面后,谢某销售海洛因1克给田某,得赃款250元。

2、2010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田某再次拨打被告人谢某的手机,约定购买1克海洛因,两人在涟源渡头塘乡政府见面后,谢某销售海洛因1克给田某,得赃款250元。

3、2010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易某拨打谢某的手机,约定购买100元钱海洛因,两人在娄底市金谷市场北门见面后,易某介绍邵××给谢某认识,随后谢某销售海洛因1克给易某和邵××,得赃款300元。

4、2010年11月17日17时许,邵××拨打被告人谢某的手机,约定购买1克海洛因,两人在娄底市妇幼保健院见面后,谢某销售海洛因1克给邵××,得赃款300元。

5、2010年11月18日17时许,邵××拔打被告人谢某的手机,约定购买1克海洛因,两人在娄底市巨龙家园附近见面后,谢某销售海洛因1克给邵××,得赃款300元。

6、2010年11月19日20时许,邵××拨打被告人谢某的手机,约定购买1克海洛因,两人在娄底市金谷市场附近见面后,谢某销售海洛因1克给邵××,得赃款300元。

7、2010年11月20日21时许,邵××拨打被告人谢某的手机,约定购买1克海洛因,两人在娄底市X区见面后,谢某销售海洛因1克给邵××,得赃款300元。

8、2010年11月21日16时许,邵××拨打被告人谢某的手机,约定购买1克海洛因,两人在娄底市火车站一私人招待所808房内见面后,谢某销售海洛因1克给邵××,得赃款300元。

9、201O年11月22日16时许,邵××拔打被告人谢某的手机,约定购买1克海洛因,两人在娄底市金谷市场“情海公寓”见面后,谢某销售海洛因1克给邵××,得赃款300元。交易某成后,谢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谢某处缴获可疑白色粉末6小包,经物证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396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田某、易某、邵××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谢某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谢某身上缴获了疑是毒品海洛因物品的事实;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谢某身上缴获的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5、人员基本信息查看窗口表,证明被告人谢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7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9年1月23日被减刑释放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数量已满十克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某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谢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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