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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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葫芦岛市,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敬、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略)被害人左丽均家后院道边因故用石头将其嫂子左丽均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左丽均头部钝器伤致重度颅脑某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左丽均系颅脑某伤死亡。高某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x、高某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DNA鉴定书》、《住院病志》及凶器石头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案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此案发生在亲属之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之父高某林因抚养费之事与高某某发生纠纷,高某林遂将高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高某某承担抚养费。高某某闻知此事后,怀疑父亲告他是其兄弟等人从中作梗。2011年1月28日7时许,高某某来到其兄高某x家中,质问此事,要求高某x及其嫂子左丽均劝高某林撤诉,遭到高某x夫妇的拒绝,高某某便离开高某x家,左丽均随后跟出,当行至高某x家后院道边附近时,二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高某某将左丽均按到在地上,拿起石头照左丽均的头部、击打数下,当场把左丽均打伤。高某某离开现场。高某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左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左丽均头部钝器伤致重度颅脑某伤(硬膜下血肿、脑某裂伤、脑、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粉碎骨折、脑某),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左于同年3月15日死于家中。经法医鉴定左丽均系颅脑某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某x证实:2010年12月间,我父亲高某林因抚养费问题,把我弟弟高某某起诉到法院,高某某一直认为是我和我三弟高某双鼓动的。2010年1月28日6时许,高某某来到我家,和我说,你们几个让老爷子必须撤诉,我让他滚出去,高某某就走了,我媳妇左丽均也跟了出去,一直没有回来,我出去查看,见我媳妇趴在邻居家后院道边地上,头部和地上周围都是血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xx证实:因我老公公抚养费的事情。2011年1月28日6时许,我丈夫高某某出的屋,7点多回来的,和我说他今天早上把我大嫂左丽均打了,说完脱下衣服和鞋就走了,我害怕就把他脱下来的衣服和鞋全部烧掉了的事实经过。3、证人高某x证实:2011年1月28日7时许,我听村上人说,街上躺了个人,我就去了现场,发现高某x的妻子左丽均趴在邻居高某家的后院道边地上,左头部,旁边有三块带血的石头,听高某x说是他家老二打的事实经过。4、证人周xx证实:今天早上7时许,我听见有人敲左丽均家的后门,门开后,我听见左丽均和高某某吵吵起来,吵一会就没动静了,我看见前面围了不少人,我就出去,听人说左是被高某某打的。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略)。现场南侧为村X村民周xx家,左南围左丽均家。中心现场高某家东北角北侧处地面上有血泊,碎裂砖头各一块,山神庙派出所提取被血污染的石头三块。6、《尸检鉴定》证实:被告人左丽均系颅脑某伤死亡。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左丽均头部钝器伤致重度颅脑某伤(硬膜下血肿、脑某裂伤、脑某、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凹陷粉碎骨折、脑某),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8、《物证DNA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三块石头上血迹与左丽均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人体的比率为5.39×1017。9、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石头三块,经当庭出示照片,被告人确认系作案时所用凶器。10、《住院病志》证实:被害人入院治疗诊断重度颅脑某伤,脑某,脑某伤,蛛网膜下腔出血。1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1年1月28日7时许,我去我大嫂左丽均家,找我大哥大嫂商量一下我父亲起诉我的事,我们没谈好,在院内吵吵起来了,我就出来了,左丽均也跟出来了,在道边的时候,左上来打我,我一躲她没打着,我抓住左的头发把她按在了地上,她用石头要打我,我就把石头抢下来照左的太阳穴打了一下,然后我就回家了,回家后我媳妇看我手上身上都是血,问我怎么了,我说把左丽均打伤了,我把手上的血洗干净,把衣服裤子鞋都换了,出来打车走了,之后想来想去还是投案自首吧,我就到山神庙乡派出所投案自首了。12、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2011年1月28日15时许,高某某到连山区X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父亲抚养费问题与兄嫂产生矛盾,在与其嫂左丽均厮打过程中,高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左丽均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此案发生在亲属之间,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所提意见,均有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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