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樊XX。
申请执行人樊XX。
被执行人陈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04)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陈XX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陈XX在银行的存款15000元。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