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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K09-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陆川县383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22KM+370M处与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梁××、陈××死亡,相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肖某于事故发生后向陆川县公安局报案。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肖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K09-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陆川县383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22KM+370M处与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梁××、陈××死亡,相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肖某于事故发生后向陆川县公安局报案。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肖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月22日,被害人梁××、陈××的亲属分别收某了被告人肖某支付的丧葬费用各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梁××、陈××、钟××、陈振×、梁春×、李××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收某、被告人肖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渊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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