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甲、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尹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所争议的是被继承人闫景枝的拆迁补偿房产,该房产仅体现在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与栗某某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尚未交付并取得物权,其系可期待性权利,并非可直接继承及分配的财产。故宋某甲、宋某乙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宋某甲、宋某乙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某甲、宋某乙的起诉。

宋某甲、宋某乙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虽属拆迁安置房,但可以根据补偿面积予以分割,并要求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予以协助,而不应当直接予以驳回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某丙承担。

宋某丙辩称,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闫景枝名下,但并不是闫景枝盖的,也不是闫景枝的个人财产,而是其和妻子栗某某于1993年盖的,是其和栗某某的共同财产。宋某甲虽然户口迁到朱屯,但并不在朱屯居住,也不享有朱屯的村民福利待遇。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宋某甲、宋某乙起诉请求按遗嘱继承拆迁补偿给被继承人闫景枝的房产,而原在被继承人闫景枝名下的房产已经拆迁,该房产仅体现在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与栗某某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尚未交付并取得物权,其系可期待性权利,且涉及案外人栗某某,并非可直接继承及分配的财产。故,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宝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