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尹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宋某甲、宋某乙与宋某丙所争议的是被继承人闫景枝的拆迁补偿房产,该房产仅体现在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与栗某某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尚未交付并取得物权,其系可期待性权利,并非可直接继承及分配的财产。故宋某甲、宋某乙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宋某甲、宋某乙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某甲、宋某乙的起诉。
宋某甲、宋某乙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虽属拆迁安置房,但可以根据补偿面积予以分割,并要求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予以协助,而不应当直接予以驳回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某丙承担。
宋某丙辩称,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闫景枝名下,但并不是闫景枝盖的,也不是闫景枝的个人财产,而是其和妻子栗某某于1993年盖的,是其和栗某某的共同财产。宋某甲虽然户口迁到朱屯,但并不在朱屯居住,也不享有朱屯的村民福利待遇。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宋某甲、宋某乙起诉请求按遗嘱继承拆迁补偿给被继承人闫景枝的房产,而原在被继承人闫景枝名下的房产已经拆迁,该房产仅体现在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与栗某某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尚未交付并取得物权,其系可期待性权利,且涉及案外人栗某某,并非可直接继承及分配的财产。故,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