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黄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37岁,系被告王某乙之子。
原告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庄村X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庄村委会诉称,199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合同载明1.4亩),该地块东邻为王某乙、西邻为王某亮、南邻为姚海江、北某为路,位于村东地,承包期15年,2011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拒不清除到期承包土地上的树木,不交还到期承包土地,致使原告重新发包后的新承包户无法耕种土地,经协商、调解不能,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到期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将到期承包土地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72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我已交清15年林地承包款,共计930元,(实数应交900元),有林地承包合同为据。原告合同虽到期,但2007年11月15日原告又收取我林地承包款200元,按原合同租地款,我应继续承租土地最低7年,因村委换届,没有续签合同,怎能说合同到期。原告如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我方有优先承包权。且我在原租土地上种有杨某(3年林木)还未成才,如现在清除,损失很大,如当初原告方不再收我承包费,我也不再种杨某,也就不会有这么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原告王某庄村委会和户主即被告王某乙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一块林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5年,该林地上的树木作价495元,由被告在三年至五年内将树木作价款交清,被告承包该林地无需缴纳承包费,但合同另约定根据本村X村委会按当年预算需要资金,根据承包林地的面积,按每亩平均缴纳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内容予以履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没有延长承包期限。200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方收取林地款200元,用于该村X路建设。
另查,现该承包林地位于王某庄村东地,南邻姚海江地、东邻王某乙地、北某、西邻王某亮地,该地块南边东西长27.1米,东边南北某57.6米,西边南北某56.5米、北某东西长28.3米,该地块上种有杨某。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赔偿损失600元,未提供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交款收据,本院依职权对王某庄村委会原主任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未延长承包期限,合同因承包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其承包的林地交付原告,被告在原承包林地上栽种的杨某也应予以清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原承包地上的树木及交还承包林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每亩600元共计1722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所交林地款为延包费,因合同第4项约定“林地承包根据本村X村委会按照当年预算需要资金,乙方承包林地面积,按亩平均交纳承包费”,且王某庄村委会原主任姚某某予以证实所交并非延包费,对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某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包的林地返还原告王某庄村委会,并将其在承包地上栽种的杨某清除。
二、驳回原告王某庄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英
审判员曹欢庆
审判员邵希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