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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39岁。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被告人于某某建成博爱县飞腾铸钢厂并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2008年9月3日8时许,该厂工人在生产作业时,违规生产,致使钢水包泄露遇积水坑内积水后发生爆炸,导致该厂工人王xx死亡,工人秦xx、王xx等四人重伤,刘xx等三人轻伤,王xx等三人不构成轻伤的重大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秦xx、王x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豆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博爱县飞腾铸钢厂“9.3”灼烫事故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担任博爱县飞腾铸钢厂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致使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某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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