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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孟某扶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诉被告孟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张利霞,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农民,被告为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被告养老保险金每月有2000余元。自1992年开始,被告一直在其单位安置的房子里居住,原告则在老家务农兼照顾子女,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也不给付原告生活费用。近年来,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加之子女经济紧张,原告生活难以维持,被告总是推脱不给原告扶养费,即使给,每年最多给付几百元,这些钱在物价飞涨的今天,根本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5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自今年元月份开始,被告的工资才升至每月1865.61元。被告对原告的生活给予了必要的关心和扶助,结婚至今,被告辛苦工作,期间曾多次给原告金钱,供原告自己和子女生活所用。1985年被告出钱给家里盖了四间平房及一孔窑洞。1990年左右原、被告之子孟某超做生意时向被告借款x元,后双方同意将孟某超未还的x元抵作原告的生活费,由孟某超按照每月5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直至2017年为止。原告看病的医疗费皆由被告支付,今年4月21日,被告听说原告生病打吊针即驱车前往看望,为原告看病取药,又给原告500元让其用于后续治疗。在实行全民养老保险时,被告一次性给了原告5000元用于购买保险,仅此一项原告每月即有150元的收入。被告曾多次给原告钱,有时给几百元,有时给1000元,多少不等,被告还曾为原告购买手机、电某、电某炉等。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在县X村生活,双方的生活成本有显著差距,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仅同意每年支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到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原告在康店老家务农,被告在巩义城区工作。被告现年71周岁,系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每月退休工资为1865.61元。原告现年72周岁,无劳动能力。原告购买有养老保险,每月领取保险金150元。此外,原、被告之子孟某超按照约定每月代被告向原告支付50元,自1992年起至2017年止。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扶养费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已经七十多岁,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每月支付850元,该数额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各自生活需要,以每月支付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叶某扶养费五百元,此款于每月十号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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