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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0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X、郭XX(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破坏钳等窜至南某市X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93米,销赃后赃款分获。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0071元。

2、200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X、郭XX预谋后,驾驶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破坏钳窜至南某市X村庄西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101米,销赃后赃款分获。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92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8月9日到南某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退赃、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X、郭XX(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破坏钳等窜至南某市X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93米,销赃后赃款分获。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0071元。

2、200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X、郭XX预谋后,驾驶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破坏钳窜至南某市X村庄西边,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101米,销赃后赃款分获。经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92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8月9日到南某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投案。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退缴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杨某X的陈述;证人杨某X、郭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缴纳罚金,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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