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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诉薛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严某某,男,41岁。

被告(再审申请人)薛某某,女,41岁。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被告薛某某不服黄某县人民法院2008年3月24日作出的(2008)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黄某县人民法院(2008)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四项,对案件财产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寇晓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梅英、代理审判员张会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严某、女儿严某。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姻基础不好,导致两人经常吵闹。2006年6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王书印、严某安、屈小忠、孙铁灵、康铁武耕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村民每人应分口粮地1.7亩。

第二组:1、韩某某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父亲自开荒地一块及村民一口人分的川地0.5亩的事实;

2、严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川庄小组南沟门地块自1984年划分人均口粮地后至今未改变的事实;

3、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父亲1989年自开荒地6亩的事实。

第三组:黄某县X镇X组征地款分配名单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领取调解离婚时划分的土地4.1亩征收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离婚已成定局,我没意见,两个孩子现都跟我生活,砖窑10孔及平房四间按人口平分,土地按土地证登记亩数均分,荒地也是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开垦耕种的,要求共同分割。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咀头至龚塬路征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严某某调解离婚时划分的罗成湾土地4.8亩被征收的事实;

2、严某某土地证一份,证明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是原、被告及两个子女共同耕种的土地;

3、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自开荒地由原、被告共同栽植树苗及原告严某某领取调解离婚时划分的南台土地2亩因路面加宽土地征收款x元的事实;

4、5、严某某证明两份及黄某县移民局南沟门水库倒流洞占地补偿款花名册X,证明原告严某某领取离婚前共有土地(3.8亩+6.17亩)的青苗补偿款x.25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第一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人均口粮地的多少;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开的荒地6亩是与原告共同耕种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庭审后,对现任小组组长严某某的证言进行核实,并征求原、被告成年子女对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原、被告其他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第一、二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3、4予以认定,确认原、被告及其两个子女的土地份额及原、被告自开荒地的事实。

再审查明:1989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严某,X年X月X日生一女严某。现随被告生活,对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愿由被告管理。2006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调解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均已处理,被告对财产部分调解不予认可,申请再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修建砖窑10孔、平房4间,其中西边6孔窑洞坐西面东、2间平房坐北面南、东边4孔窑洞和2间平房坐东面西;原、被告以家庭人口为单位,共分得土地28.2亩:窑背硷5亩苹果园、史科3亩(未挂果)、塬上罗成湾X.8亩苹果园;槐树窝窝核桃园3.6亩,另有前台口粮地3.8亩以及后河湾口粮地4亩、川地4亩,人均土地7.05亩。南沟门自开荒地6.17亩、刺槐林2亩。其中前台口粮地3.8亩、南沟门原、被告自开耕种的荒地6.17亩、刺槐林2亩因故被临时占用;后河湾口粮地4亩、罗成湾X.8亩苹果园部分土地被永久征收。前台口粮地3.8亩、南沟门自开荒地6.17亩、罗成湾X.8亩苹果园部分土地的土地占用征收款x.5元由原告领取;后河湾口粮地4亩的土地征收款x元由被告领取。购买雄狮牌摩托车一辆、西北15型四轮拖拉机一辆、21 T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知心人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水泵、药泵各一台;原、被告共同债务6100元。(2008)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一、原告严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薛某某同意,确认离婚;二、儿子严某、女儿严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川庄西边坐西面东6孔窑洞、坐北面南2间平房归被告薛某某所有;东边坐东面西4孔窑洞和2间平房归原告严某某所有;窑背硷5亩苹果园、槐树窝窝3亩6分核桃园以及后河湾口粮地4亩归被告所有;其余史科3亩(未挂果)、塬上罗成湾X亩8分苹果园以及前台口粮地2亩归原告所有;雄狮牌摩托车一辆、西北15型四轮拖拉机一辆归原告所有;21 T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知心人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水泵、药泵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61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3050元。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家庭人口为单位,共分得土地28.2亩中,两个孩子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管理,被告及其子女土地21.15亩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管理,自开荒地6.17亩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各半管理,已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口粮地与自开荒地土地占用补偿款x.25元)由使用管理土地的双方按比例享有。原告已领取荒地占用补偿款应按比例返还被告。砖窑十孔、平房四间,原、被告各半分割。原调解书对土地使用的分配和土地补偿款未予返还显然有失公平,应予以纠正。对其他家庭用品及债务双方没有争议,加之各自实际占有使用,应维持原调解协议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共同财产:位于黄某县X镇X村西边坐西面东五孔砖窑、坐北面南两间平房归被告薛某某所有;西边坐西面东一孔砖窑、坐东面西四孔砖窑、坐北面南两间平房归原告严某某所有;雄狮牌摩托车、西北15型四轮拖拉机各一辆归原告严某某所有;21 T彩电、缝纫机、知心人牌双缸洗衣机各一台、煤气灶具一套、水泵、药泵各一台归被告薛某某所有;

二、原、被告以家庭人口为单位,共分得土地28.2亩中,窑背硷5亩苹果园、史科3亩(未挂果)、塬上罗成湾X.8亩苹果园、后河湾口粮地4亩、槐树窝窝核桃园3.6亩由被告管理使用;川地4亩、前台口粮地3.8亩由原告管理使用;自开荒地6.17亩原告管理使用3.08亩、被告管理使用3.09亩;刺槐林2亩原、被告各管理使用1亩;原告返还被告自开荒地3.09亩的土地占用补偿款x元、罗成湾X.8亩苹果园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x.25元,合计x.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共同债务61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3050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严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晓荣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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