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29日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孟州市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河阳大街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宋××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鉴定结论: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