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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岐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15日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在眉山市X区金象大道“芒硝厂家属区”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圆相撞,致车辆受损、蔡某甲和吴圆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处置现场时发现蔡某甲有酒后反应,遂将蔡某甲带至眉山市中医院提取血样,检测血液酒精含量。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侦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蔡某甲已与被害人吴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吴圆的陈某,证人王某、陈某、蔡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蔡某甲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2]毒鉴眉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蔡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侦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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