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49岁,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伍某甲,男,49岁,土家族,农民,系张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乙,男,64岁,土家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覃某,女,62岁,土家族,农民,系伍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7岁,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丙,男,31岁,土家族,农民。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伍某乙、覃某、伍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伍某甲、覃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伍某乙、伍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7日上午许,原告(反诉被告)张某骑自行车从被告伍某乙、覃某(反诉原告)、伍某丙(被告伍某乙、覃某系夫妻关系,伍某丙系伍某乙、覃某之子)家门前经过,遇被告伍某乙正抽水抗旱,被告伍某乙以原告张某压坏其水管为由骂张某,张某即与之对骂。伍某乙遂用扁担击打张某自行车后轮雨罩,张某提起自行车转身再次用脚踩水管,与此同时被告覃某、伍某丙上前助骂,后四人相互扭打成一团,造成张某及覃某不同程度损伤。事后张某及覃某均经医院诊治,原告张某未住院,但在石门县X镇卫生院用药花费医药费420.2元。2011年5月25日张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人打伤致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及休息日共30日。鉴定时支付了放射费90元及鉴定费300元。张某因伤花费交通费200元,另修复自行车花费修理费30元,打印相关材料花费25元。被告覃某未住院,但在石门县X镇卫生院用药花费医疗费363.65元(石门县健民大药房用药380元未认定)。覃某的伤情,于同年9月20日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他人致伤致右尺桡骨双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或损失工作日按120天计算,陪护按1人30日计算。覃某鉴定时支付放射费90元及鉴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所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0.2元、误工费1500元(50元/天×30天)、司法鉴定费300元、自行车修理费30元、资料查询及打印费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15.2元。认定覃某所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3.65元、误工费6000元(50天/天×12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司法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681.8元(5622元/年×19年×10%),共计19045.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并发展到相互扭打,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被告(反诉原告)覃某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张某在被告伍某乙认为其压坏了水管时,未寻求解决矛盾的正确途径,而是再次用脚踩水管,引发扭打,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由于现场无其他直接目击者证实双方扭打的详细过程,无法确认覃某受伤的直接加害人,但根据张某在纠纷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张某对本案中张某自身及覃某所受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伍某乙、覃某(反诉原告)、伍某丙亦未寻求解决矛盾的正确途径,伍某乙损坏了张某的自行车,后三人骂张某一人并与张某一人扭打成一团,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对本案中张某及覃某所受经济损失共同承担70%的责任;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覃某事发当天即到石门县X镇卫生院拍片检查,诊断结果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提出覃某系陈旧骨折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据此提出的不愿赔偿覃某因伤所受损失的主张某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各损害赔偿项目数额,以原审法院审核认定数额为准。据此,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经济损失2515.2元,被告伍某丙、伍某乙、被告(反诉原告)覃某共同赔偿70%,即1760.64元,其余损失由张某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覃某的经济损失19045.45元,由原告张某赔偿30%,即5713.64元,其余损失由覃某自行承担;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被告(反诉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抵减扣,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覃某经济损失39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负担180元,被告伍某乙、伍某丙、被告(反诉原告)覃某共同负担420元。
张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自己不承担赔偿覃某因右手骨折造成的经济损失5713.64元。其理由为:覃某受伤不是张某所致,认定张某所致缺乏证据。
上诉期间,张某提交了两名证人证言,证人1、孙春香证明张某与伍某乙、伍某丙、覃某发生扭打,张某在地未爬起来,覃某就离开了现场;证人2、宋中云证明2012年5月25日在石门县X镇卫生院听到张某与拍X片的王医师对话,外科的余医生说是旧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宋中云的证言是听别人说的,内容不真实,宋中云不在案发现场,证实覃某为旧伤缺乏事实依据。孙春香在一审中已出庭为被上诉人作过证,已陈述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且二位证人在二审中未当庭作证,该证明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当时案发现场的事实,且未到庭,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举证期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覃某的伤是旧伤还是新伤,赔偿由谁来承担。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发展到扭打,张某与覃某的身体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均有过错,张某骑单车路过压坏了伍某乙过水的水管不认错,反而再次用脚踩水管,引发矛盾激发。伍某乙、伍某丙、覃某在张某压坏水管后未寻求解决矛盾的正确途径,反而用扁担敲打张某的自行车,后三人与张某扭打一团,且现场无其他直接目击者证实双方扭打的详细经过。覃某在当天受伤后到石门县X镇卫生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系当天所诊,故应认定覃某的伤残为当天所致,系新伤。张某无其他证据进行反驳与抗辩,提不出覃某系陈旧性骨折的相关法律和事实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过错程度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