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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佳县X村,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农历十月,被告人任某以招服务员为名将西藏自治区X乡X村的藏族妇女曲某骗到陕西省佳县,后将曲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佳县X村的张某乙为妻,被告人任某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拐卖她人为目的,将藏族妇女曲某出卖于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得到被害人曲某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清林

审判员符继耀

审判员高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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