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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r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r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秦××伙同付××、张××(均已判刑)等人在洛阳市X路分局防疫站门口盗窃被害人张×红色诺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00元)。后将该车卖给一收车人,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2008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伙同付××、张××等人在洛阳市X区X路付X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郭××的1辆红色弯梁大阳90型3C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50元)撬锁后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一收车人,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3、2008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伙同付××、张××在洛阳市X区X路后X号院1-X室楼道内盗窃被害人蒙奎勇1辆白色木兰牌踏板式助力车(经鉴定价值2800元)。后张××将该车卖给一收车人,现赃车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4、2008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秦××伙同付××、张××在洛阳市X区X街X号院X单元X楼下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方××的1辆绿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800元)锁撬开后盗走。现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5、2008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伙同付××、张××等人在洛阳市X区X街X号院X-X-X-X室楼下车棚内,用卡钳采用剪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金××的1辆红色永富牌助力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400元)盗走。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秦××的供述;2、同案犯付××、张××的供词;3、受害人及证人张×、郭××、蒙××、金××、方××、王××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6、公安机关证明;7、扣押物品清单;8、价格鉴定结论书;9、刑事判决书;10、抓获经过;11、户籍及表现证明。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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