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6mg/100ml)驾驶牌照为豫x的面包车,行驶至洛阳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其车辆先后撞上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兰某然,在道路X路边同向行走的杨某、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马某,以及同向行走的代某、造成该4人受伤3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供词;被害人兰某、杨某、马某、代某陈述;证人夏某、刘某丁、马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驾驶相关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损害赔某调解书;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及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能认罪、赔某、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