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津县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任该社城关信用社主任。
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住所地:新乡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张某丁,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乡X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科电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委托代理人王丹、张某丁,被告登科电器委托代理人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于2007年11月6日在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80万元用于购铝线,由被告登科电器担保,贷款于2008年11月6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仅付利息至2010年3月24日,尚欠本金180万元及下余利息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被告登科电器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辩称:1、我厂是在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的款,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有原告资格;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科电器辩称:1、同意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的答辩意见。2、本笔贷款属借新还旧,原告与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恶意串通骗取登科电器担保。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登科电器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07年11月6日,以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以被告新乡市电缆厂为借款人、以被告登科电器为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②2007年11月6日,编号为NO.(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据①、②证明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于2007年11月6日自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80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登科电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证明该笔贷款的利息已付至2010年3月24日。还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③新银监复(2009)X号“新乡银监分局关于同意核准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2月8日变更为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被告登科电器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登科电器还认为该笔借款系以新还旧,原告与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恶意串通骗取其公司担保,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6日,以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为借款人,被告登科电器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给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款18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登科电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用途为购铝线,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6日。2、贷款利率为月息12.3‰,按月结息,逾期贷款按日万之六点一五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如约支付了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现已付息至2010年3月24日,本金未还。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点一五利率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并要求被告登科电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登科电器虽主张某丙笔借款系以新还旧,但认可新贷与旧贷保证人均为被告登科电器。
还另明: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2月8日被撤销法人资格,变更为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中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即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登科电器虽辩称该笔借款系以新还旧,但同时认可新贷与旧贷担保人均为登科电器,故该笔借款即使是以新还旧,被告登科电器亦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被告登科电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2月8日被撤销法人资格,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故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涉案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6日,应自2008年11月7日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及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时效。两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欠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至贷款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一五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电力电缆厂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某民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崔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