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略)—X号西单元X室。居民身份证号:x。
被告谭某,男,生于1967年5月14日,土家族,巴东县农业局干部,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6月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说未能离成,本想被告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令人没想到的是被告变本加厉,毫无根据地怀疑我心有别恋,经常找我吵闹、打骂,闹得全家不得安宁,这半年来经常对我拳打脚踢,弄得我浑身是伤,青胖紫绿,这一切女儿及附近的人都可以作证,我找了一份零工,他不仅不支持我做事,还隔三差五去闹,让单位领导不敢要我做事,还拿刀去我做工的地方去杀我和威胁别人,当着全厂几十人的面骂我、侮辱我的人格,在家中经常吵闹到深夜让邻居和女儿不能入睡,正月十六的晚上他把我打了,我跪着求他,女儿也起来要求他不要打妈妈,他还不肯罢休,现在在这个家中我是一点安全感也没有,这怎么能谈共同生活。我在单位下岗后,到处做小工,挣零用钱,维持家庭的基本生活,而被告身为国家正式职工,认为我是靠他养活,开初一家三口人吃、穿、用,被告每月只给200元的费用,家中什么事他都不管,都不做,在经济上从来就是被告一人掌管,全把我作为聘请的保姆对待。我现在在这个家中,真是无法生活下去,一直以来家中不准来外人,就连我跟别人通电话他都要管,为了我个人的尊严、人格和我的父母、亲人的人身安全,再次请求法官为我作主,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两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682—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谭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造成我们夫妻关系现在的状况,主要原因一是我能力有限,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原告追求虚荣;二是原告受外界的影响;三是我们的生活观念有差异。我对家庭付出太多,我与原告结合在一起不容易,白手起家,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18日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同年2月12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谭某林。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木制大衣柜1口、木床2张。婚后原、被告共同添置的财产有:购买被告单位宿舍1套(位于本县X镇X路X—X号X室,面积约89平方米)。购买新飞牌冰箱1台、长虹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被盖4套、电磁炉1个、电饭煲1个、煤气灶1套、餐具1套。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2万元,其中原告有存款2万元,被告有存款10万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观念、消费观念迥异,因原告性格外向,被告性格内向的差异,常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也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09年8月,原告起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结婚后,生育了孩子,共同添置了财产,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纵观本案原告杜某某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是被告谭某对经济掌控太严,疑心较重,对原告缺乏尊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也表示为家庭付出太多,对原告很在乎,不同意离婚。审理中,本院考虑到组建一个家庭的不易,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释明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原告依然表明了离婚的决心,而被告也阐述了不离婚的意愿。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汉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