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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在郑州市X区员工宿舍,趁其帮忙搬卸物品之机,将被害人赵××的黑色魅族M8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7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年龄证明、报案材料、郑州市X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赵××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顾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顾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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