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县X组。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经理,住(略)-2。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住(略)-2。
原告刘XX与被告重庆市X区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7月25日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重庆市X区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龙金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告重庆市X区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被告承建秀山县X组建了重庆市X区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秀山县邓阳坳至钟灵公路工程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具体施工。同年1月22日,该项目部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不定期的《发电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发电机一台用于该工程施工,租金按每台每月3500元计算;设备进出场费由被告承担;租金按月支付,在每月1-5日向原告交清上一个月租金,如逾期不付,从次月1日开始,每天应向原告缴纳所欠租金总额1%的违某,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5月6日退还了租赁物,但少了两个电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截止2011年5月6日被告退还租赁物,累计拖欠租金x元,扣除被告已交押金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按合同约定的违某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违某x元,鉴于约定的比例过高,原告酌情主张x元。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违某x元、租赁物损失赔偿金1300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发电机租赁合同》一份;3、退货单一份,证明租赁期间及损失的两个电瓶折价赔偿1300元。
被告重庆市X区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的经办人李彬、胡某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因此原、被告间未建立租赁关系。原告没有提交发货单,不能证明起租时间就是合同签订当天。合同约定的1%的违某计算比例过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X区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X区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秀山县邓阳坳至钟灵公路工程。2010年1月22日,原告刘XX与重庆市X区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秀山县邓阳坳至钟灵公路工程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发电机租赁合同》,李彬、胡某作为项目部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一台150千瓦的立式发电机给项目部使用,押金x元/台,租金为3500元/月,项目部应在每月的1-5日向原告付清上月的租金,如超过当月最后一天仍未付清,则从次月1日开始每天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额1%的违某,直至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押金x元,并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2011年5月6日,项目部将租赁物退还原告,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退还时少了两个电瓶,双方协商折价赔偿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重庆市X区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秀山县邓阳坳至钟灵公路工程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项目部使用,那么项目部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5月6日,合计15个月零14天,应付租金x元。由于项目部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某应予支持,但是违某的计算比例过高,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x元。租赁期间丢失的两个电瓶双方已协商折价赔偿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项目部合计应支付原告刘某伟x元,扣除交纳的x元押金,还应支付x元。重庆市X区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秀山县邓阳坳至钟灵公路工程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重庆市X区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XX租金、违某、租赁物损失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2.5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802.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X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龙金连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俐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