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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西路X号。(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被告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X镇XX北路XX幢XX单元X—X号(X小组)。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重庆沙坪坝区杨公桥阳光水城二期二幢X—X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黄泥]X御景天成X栋X—5。

原告重庆市X区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龙某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区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告段XX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区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武警重庆总队五支队营房工程,并组建由被告段XX负责的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警重庆总队五支队营房工程项目部具体施工。2009年5月1日,段XX以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吊篮用于该工程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3个月,从原告出租设备进场之日起计算;租金按每台每天100元计算,设备进出场费按每台300元计算;租金按月交纳,在设备起租每满一个月后三日内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14日和6月3日先后在原告处租用吊篮6台。截止2009年7月30日被告退还租赁物,累计拖欠租金x元,扣除押金x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计算,截止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应承担违约金x元,鉴于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告酌情主张x元。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2、送货单三张;3、退货单二张;4、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段XX辩称:被告对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当初没有谈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没有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被告段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段XX挂靠在被告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武警重庆总队五支队营房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具体施工。2009年5月1日,段XX以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吊篮用于该工程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3个月,从原告出租设备进场之日起计算;租金按每台每天100元计算,设备进出场费按每台300元计算;租金按月交纳,在设备起租每满一个月后三日内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14日和6月3日先后向被告提供吊篮6台,并收取了押金x元。2009年7月21日、30日,被告分别退还原告吊篮2台和4台,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的首部虽然载明了出租方和承租方分别为重庆市X区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和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合同尾部没有加盖两个公司的公章,出租方只有其法定代表人刘正伟签字,承租方只有被告段远闻和另外一位名叫董文斌的管理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原告重庆市X区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其法定代表人刘正伟签了字,可以认定为原告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段XX系挂靠在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建设施工的需要,其与原告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那么承租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诉讼过程中被告段XX对租金总额x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段XX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但是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过高,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x元。综上,被告段XX合计应支付原告x元,扣除交纳的x元押金,还应支付x元。被告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段XX的挂靠单位,收取了被告段XX的管理费,且租赁的吊篮用于该工程施工,因此被告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宏达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租金、违约金合计x元,被告重庆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区XX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远闻和被告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龙某连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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