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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1976年11月,汉族,陕西省礼泉县X乡X村,居民。

被告宁某,男,生于1972年4月,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我与宁某2000年11月结婚,婚后两人矛盾不断,经常吵闹,因此我曾于2009年12月起诉离婚(后因和好撤诉),现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宁某辩称:我与刘某婚后关系较好,2009年12月始,因我休闲在家,两人产生矛盾。今年9月,刘某与我弟吵闹后离家。我不同意离婚。

查明:刘某、宁某1999年相识,2000年1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0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两人抱养一男孩。刘某、宁某婚后关系一般。2009年12月,两人逐渐产生矛盾,刘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撤诉。2010年7月,刘某、宁某为琐事吵闹;2010年9月,刘某与宁某弟吵闹后离家,并再次具状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刘某、宁某虽有矛盾,但只要互相体谅,尚能继续共同生活;且刘某在审理中未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婚姻法第32条第3款所列各项情形,故对刘某的离婚请求,不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与宁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旭益

审判员郑琳

代理审判员石小胜

二0一0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刘某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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