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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某某、余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某某、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宰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旦前,被告人宰某某与南召县X镇X村陈家庄组村民陈××协商后,以1100元的价格买下了陈××自家房屋周围自留山上的林木,该林木部分被雪灾压折。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宰某某找到被告人余某某商议合伙砍伐其所购林木,后二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组织人员砍伐其所购林木,折合材积共计22.68立方米及幼树936株。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李××、李××、余××、马××、余××、曾××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某伙同余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组织人员砍伐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宰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所伐林木部分属遭受雪灾后被大雪压折的林木,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宰某某、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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