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曾用名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慧贤、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成某发生争吵,后用啤酒瓶将成某打致轻伤。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祁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在修武县X村庞某×门市X村民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祁某遂用啤酒瓶将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偿协议。被告人祁某赔偿被害人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成某陈述,2011年6月30日晚上10点多,其与本村成×、祁某、成某×在庞某×门市部屋门口打麻将,期间其与祁某为10元钱争吵起来,祁某在地上拿起空啤酒瓶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被砸烂,其随手拿起自己坐的小板凳朝祁某头部砸了一下,祁某又用手中的烂啤酒瓶朝其左耳扎了一下,又朝其背部扎了五、六下,朝胳膊扎了两下。
2.证人成某×证言,那天晚上10点多,其与本村成某、祁某、成×在庞某×门市部屋门口用麻将推饼,成某与祁某不知为何发生了争吵,祁某随手在地上捡了个啤酒瓶砸成某的头部,啤酒瓶被砸烂后,祁某用手中的烂啤酒瓶朝成某身上乱捅,成某随手拿了个小板凳朝祁某身上乱砸,后被人拉开。其看见成某左耳流血,祁某的头部流血。
3.证人千某证言,那天晚上其与成某×、祁某到修武健康路喝啤酒,每人喝有六、七瓶。后返回村中庞某×门市部,成某×、祁某、成某、成×等人在用麻将推饼。祁某与成某为钱的事儿争吵起来。祁某在地上拿起成某喝的啤酒瓶去砸成某,成某随手拿起小板凳去砸祁某,双方互打。其看见成某的耳朵和背部流血,背部的伤是祁某用烂啤酒瓶打的。
4.证人庞某×证言,案发当天,本村李某×、李某等人在其门市部用麻将推饼,其在屋内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出来时看见屋门口扔了一地麻将,桌子也翻了,地上还有碎啤酒瓶。
5.证人李某证言,当天其与本村X村庞某×门市部打麻将,期间听见祁某与成某在门市部门口吵架,后看见二人夺菜刀。
6.证人庞某、李某×、林某证言,均证实祁某与成某吵架并殴打,后看到成某的一只耳朵和后背流血等经过。
7.被告人祁某供述,2011年6月30日晚上10点多,其与成×、成某、成某×在本村庞某×门市部门口打麻将推饼,其与成某为10块钱发生争吵,成某用小板凳砸其头部一下,其随手在地上拿了个啤酒瓶砸成某头部一下,啤酒瓶砸烂后,又用手中烂的啤酒瓶朝成某身上戳了几下。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成某被他人用碎啤酒瓶致伤左耳部及背部,造成某处软组织创,损伤程度属轻伤。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祁某于2011年7月18日被电话通知到该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11.赔偿协议书某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祁某已赔偿被害人成某x元的经济损失,成某对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因琐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致人轻伤,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某。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另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张根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