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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做饲料生意,被告王某于2009年9月10日从原告处购料,先后欠原告料款x元,后退还料20袋计款2900元,下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不给,故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代理人辩称,欠料款数额弄不清,且现无偿还能力,同意给付原告x元。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王某伟出具的欠据1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条是否是王某伟出具的弄不清,也不申请对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

根据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虽对被告王某伟出具的欠据不予认可,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吉某做饲料生意,被告王某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拉料10袋,2009年9月15日拉料20袋,2009年9月23日拉料20袋,2009年9月28日拉料40袋,2009年10月3日拉料40袋,2009年10月13日拉料26袋,2009年10月16日拉料25袋,2009年10月19日拉料30袋,2009年10月20日拉料17袋,2009年10月24日拉料30袋,上述共计258袋,每袋料单价145元,计款x元,购买原告鸡苗5200只,每只0.9元。计款4680元,上述共计款x元,被告退料20袋计款2900元,下欠x元后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给货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使用原告饲料等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催要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代理人虽辩称欠条是否是被告出具不清楚,同意给付原告x元,但被告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一次给付原告吉某借款x元,逾期按《民诉某》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征收,诉某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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