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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元公司与吴某及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某鹏,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际、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鑫元公司所属的陈耳金矿将其四坑承包给具有采掘、劳务营业资质的个体经营户宁某开采。原告吴某1989年2月至1993年12月在工队打钻,原告工资由被告宁某支付。1993年12月底,原告吴某感到身体有病,就回家休息治疗,2002年8月16日被商洛市X组诊断为Ⅱ期尘肺。2004年8月27日商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吴某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03年原告曾起诉二某告至洛南县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03)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鑫元公司与宁某各承担赔偿责任的40%,原告对其损害自负20%的责任。判决后,原告吴某于2005年3月11日至2008年9月25日在洛南县X乡兴龙卫生所治疗,现起诉要求二某告赔偿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检某、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应被告鑫元公司的申请,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吴某患尘肺病Ⅱ+期,对尘肺病双肺灌洗治疗每3年一次,每次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2、吴某患尘肺病需对症治疗,每年约需人民币7000元。又查明,原告吴某自2005年3月11日至2008年9月25日在洛南县X乡兴龙卫生所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8.7元、两次鉴定费1500元、检某514元、交通费247元、住宿费60元。

原审认为:被告鑫元公司的分支机构陈耳金矿将矿山坑道的采掘作业承包给被告宁某后,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监督之责,致使承包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未积极避免,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赔偿比例依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由被告鑫元公司和宁某各承担40%赔偿责任较妥,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二某告共同赔偿其20年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加之,随着时间的推移,每年的治疗费用会随着物价及原告病情的变化因素而变化,按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每3年进行一次灌洗双肺治疗,暂定为灌洗治疗两次,对症治疗6年为宜。6年后,原告可持已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依据,另行主张。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吴某的医疗费858.7元、检某51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47元、住宿费60元及6年后续治疗费x元(自2010年7月29日鉴定之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6年两次的双肺灌洗治疗费用x元;6年的尘肺病对症治疗费用x元)共计x.7元,由被告鑫元公司和宁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赔偿40%,即x.8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吴某自负。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鑫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2、一审判决保留被上诉人6年后诉权也没有法律根据;3、该判决与洛南法院2003年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结论相矛盾。

本院经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能否预先判决支付;二某给受害人保留6年后的诉权是否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在上诉人鑫元公司所属金矿打工并导致尘肺病的事实及损失,洛南县人民法院2003年已经判决确认。由于尘肺病需要定期治疗,一定时期发生一定费用是必然结果,否则,将会对患者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加之,吴某作为农民工,生活状况较差,收入来源不稳定,难以承受较高的定期检某和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对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采用分段处理的方法符合本案实际,应当予以支持。鑫元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判决给付后续治疗费和保留诉权做法错误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诉讼费300元,由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鸣

审判员: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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