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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与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晏,北京市北斗鼎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路。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谊兄弟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中区政府)与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网际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丽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岭、代理审判员宋旭东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依职权追加吴中区政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晏、孙建红,原告吴中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陆费红,与被告暴风网际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公司起诉称:原告合法拥有电视剧《兵圣》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被告暴风网际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播放器“暴风影音”上播放了电视剧《兵圣》。被告未经授权在国际互联网上非法传播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与涉案电视剧相关的收入,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吴中区政府起诉称:一、法院依职权追加吴中区政府为本案原告,对此吴中区政府没有异议;二、吴中区政府同意北京华谊兄弟公司起诉状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共同向暴风网际公司主张权利及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三、苏州市吴中区旅游局(以下简称吴中区旅游局)系吴中区政府的下属行政部门,是机关法人单位,涉案电视剧的拍摄费用是吴中区政府通过区财政直接拨付的,涉案电视剧的相关著作权利应由吴中区政府享有。综上,同意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暴风网际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吴中区政府不是适格主体。本案中,吴中区政府已经出具说明,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归属由吴中区旅游局和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公司的相关文件确定。依据吴中区旅游局和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公司所签订《合约书》中第十三条之约定,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由三方共享,故吴中区政府已将涉案电视剧权属转让,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二、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公司亦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完整著作权。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公司仅取得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并没有取得吴中区旅游局的授权,所以权属有瑕疵。三、暴风网际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暴风影音”软件仅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搜索链接服务,涉案电视剧系存储于被链接的网站。从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公司公证的情况看,涉案电视剧是“暴风影音”软件通过搜索链接的方式获得的,且暴风网际公司没有对涉案电视剧进行推荐、推广,涉案电视剧也没有出现在暴风网际公司网站的首页及具体的栏目中,因此暴风网际公司对其搜索链接行为已经尽到审查或者监控的义务。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公司在诉前没有向暴风网际公司发送过涉嫌侵权的通知。暴风网际公司在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立即删除了涉案电视剧的链接,尽到注意义务,所以暴风网际公司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四、两个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两个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电视剧《兵圣》正版DVD光盘外包装彩封及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公司吴中区政府。

2008年3月18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及北京华谊兄弟公司(甲方)与吴中区旅游局(乙方)签订《合约书》。其中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联合投资拍摄四十集电视连续剧《兵圣》(暂名,以下简称“该剧”)……十三、著作权、版权分配及版权收益:1.该剧的著作权、版权由甲乙双方终生共享……十四、发行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拥有该剧于全世界之独家发行权。该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有线、无线、卫星电视节目播放权、光碟、录像带、音像销售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衍生商品的再授权合作业务。该剧于全世界之一切发行事宜由甲方全权处理,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开展对侵犯该剧著作权的法律交涉。

2009年5月5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我司与北京华谊兄弟公司联合摄制了电视剧《兵圣》。现将电视剧《兵圣》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专有授权北京华谊兄弟公司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与侵权方交涉和诉讼的权利。同日,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浙)剧审字(2009)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内容为:剧目名称兵圣长度41集x45分钟(集)制作单位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单位苏州市吴中区旅游局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乙第x号经审查,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适当时段播出。发行前须在每集片首标明本发行许可证编号。

2009年11月24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晏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对“暴风影音”软件上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主要过程为,点击桌面“暴风影音”图标,在屏幕上显示“暴风影音”和“暴风盒子”两个并列的页面,在“暴风盒子”页面上的空白搜索框中键入“兵圣”进行搜索,可得到涉案电视剧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兵圣”搜索结果下的“查看专辑内容”图标,即可在“暴风影音”的页面中在线观看。在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暴风影音”页面中显示有“土豆网”标识,在“暴风影音”页面上方的边框中显示有“暴风影音兵圣01(来源:x)”的标识。在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暴风影音”页面下方显示“播放//www.x.com/x/view/……/”的内容。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10年4月29日,威摩三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华谊兄弟公司(乙方)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其中约定:3.合作节目的授权3.1.授权内容:(1)乙方将其合法拥有版权和许可使用权及其转授权权利的电视剧《兵圣》(以下简称“合作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甲方。……3.5.授权期限:三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并且合作节目在国内任一最先首播电视台首集首次播映日起算三年。……7.授权费用总额及支付方式7.1.本协议项下的授权费用总额:人民币肆万元/集(x,000.00),共41集,合计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元(RMB1,640,000.00)。

2010年9月2日,吴中区政府出具说明,内容为:北京华谊兄弟公司:你司电视剧《兵圣》的片尾署名有“吴中区政府”。吴中区旅游局作为吴中区政府的工作部门之一,由其会同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你司具体负责相关投资拍摄工作,其著作权归属均由吴中区旅游局和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你司的相关文件确定。

庭审中,暴风网际公司认可其是//www.x.com网站的经营者。暴风网际公司称目前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已无法在线观看涉案电视剧,并提供(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其经营的网站上已删除涉案电视剧的链接予以证明,北京华谊兄弟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暴风网际公司亦承认在公证删除涉案电视剧的链接过程中,未对在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暴风影音”页面下方所显示“播放//www.x.com/x/view/……/”的链接指向内容,进行公证。

诉讼中,本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9日依职权追加吴中区政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电视剧《兵圣》DVD光盘、《合约书》、《授权书》、《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说明、(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可以视为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电视剧《兵圣》正版DVD光盘外包装彩封及片尾署名的内容,本院认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公司和吴中区政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

虽然吴中区旅游局以自己名义签订《合约书》,但依据吴中区政府出具的说明及涉案电视剧的署名内容,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判断,吴中区旅游局系代表吴中区政府负责涉案电视剧的投资拍摄工作,吴中区政府通过出具说明及庭审陈述对于吴中区旅游局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故吴中区旅游局不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合约书》第十四条和吴中区政府出具的说明,没有明确授权内容的性质,未表明吴中区政府已将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独家转让或许可给他人,吴中区政府通过庭审陈述亦表示与北京华谊兄弟公司共同向暴风网际公司主张权利及经济损失,故吴中区政府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之一在权利遭受侵犯时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授权形式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所享有的著作权及诉讼权利专有授予北京华谊兄弟公司行使,因此北京华谊兄弟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和吴中区政府共同向暴风网际公司主张权利及经济损失。综上,本院认定北京华谊兄弟公司和吴中区政府为涉案电视剧的实际著作权人,暴风网际公司关于吴中区政府主体不适格和北京华谊兄弟公司权属有瑕疵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暴风网际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涉案电视剧的网络传播系基于暴风影音软件的搜索、链接功能,从第三方网站获取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不能仅凭在“暴风影音”页面上方的边框中显示有“(来源:x)”字样,在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暴风影音”页面中显示有“土豆网”标识,及“暴风影音”页面下方显示“播放//www.x.com/x/view/……/”的内容,就认定播放的涉案电视剧必然存储于“土豆网”或“x.com”网站中。暴风网际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未举证证明涉案电视剧存储于其声称的被链接网站而非该公司网站的服务器上,故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暴风网际公司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且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件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暴风网际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案中,暴风网际公司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为网络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网络用户通过下载暴风影音软件,即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在线观看,在暴风网际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北京华谊兄弟公司及吴中区政府所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暴风网际公司关于上述内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暴风网际公司提供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该公司经营的网站已删除了涉案电视剧,目前已无法在线观看,且北京华谊兄弟公司、吴中区政府对此事实亦予认可,故本院认为鉴于暴风网际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损害后果亦未延续,可不再判令暴风网际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北京华谊兄弟公司、吴中区政府并未举证证明因暴风网际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暴风网际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许可费用标准,并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北京华谊兄弟公司、吴中区政府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自行分配各自获得的具体赔偿份额,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经济损失七万元;

二、驳回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丽芳

代理审判员刘岭

代理审判员宋旭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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