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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奉节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到现在,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同居期间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9月初,被告悄悄离家出走,从此便不履行任何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女儿张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卢某及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奉节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3、奉节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至今未上户口,张某长期随卢某生活;

4、奉节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外出,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1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于2009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卢某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儿张某。原告卢某当庭表示对于子女抚养费暂不要求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在卢某起诉时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双方同居的时间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且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应当依法处理。由于张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张某由原告卢某抚养为宜。原告卢某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暂不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之女张某由原告卢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张某清

人民陪审员付祖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雯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告

张某:

本院受理原告卢某与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之女张某由原告卢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费80元的汇款凭证(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附记:本公告已于2011年6月15日在本院公告栏及被告原住所地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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