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59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符某某,女,1944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王某某(已于2004年10月18日病故)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原告表舅。2004年5月3日,王某某因治病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4年内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原告可向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借款期限届满,王某某虽已去世,但该笔债务发生于王某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还款,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符某某于2010年3月21日前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6日签名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