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徐某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计x元,当时约定2011年6月16日还清一笔8000元,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一笔9000元,现约定的日期已过,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诉。
被告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两笔,计x元,并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马某出具了欠条两份,一份欠条借款金额为8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另一份欠条借款金额为9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欠原告马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借款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借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厉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