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原告胡XX诉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三轮电车行驶至通许县爱心医院门口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颅骨骨折、脑某、右腿挫伤及其他部位多处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我花去的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未某。
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2时1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通许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许县爱心医院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胡XX相撞,造成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X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枕部硬膜外出血,2、脑某荡,3、右侧顶部颅骨骨折,4、右侧枕部软组织挫伤,5、肢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各项医疗费7675.94元,并支付各项交通费30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元医疗费。
上列事实的认定有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通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种车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县X区行驶,未某全驾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80%)。原告胡XX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横过公路时监护人无人护送,对此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20%)。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7675.64元,被告应承担7675.94×80%=6140.75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被告应承担30×20×80%=480元,但原告只请求420元,故按请求数支持,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被告应承担30×20×80%=480元,原告只请求390元,按请求数给付,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被告应承担20×20×80%=320元,原告只请求260元,按请求数给付,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按请求数200元给付。对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9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胡XX医疗费6140.75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10.75元。扣除已支付的90元,下余再给付原告7320.75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12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