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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申某、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申某之夫。

原审原告郭某与原审被告申某、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的(1997)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申某、王某乙不服,向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某,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新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市检民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晓华、母洪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郭某,原审被告申某、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薛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诉称,1995年9月22日,原审原告按原审被告的要求将10吨水泥交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出具收条,上写收到水泥10吨,价210元,但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欠款21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申某口头辩称,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不相识,杨某某欠原审被告饭费,后杨某某拉来10吨水泥,我写了收条,后杨某某又将水泥拉走,卖后将所欠饭费付清。原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5年9月22日收条一张,证明申某、王某乙收到水泥10吨,每吨210元,经手人为杨某某;2、2004年2月12日杨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申某、王某乙处的水泥为郭某的,后被杨某某拉走。原审被告申某对原审原告提供的收条,认为该条是其写给申某的,与原审原告无关。

原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9月22日,原审原告郭某将水泥10吨拉到原审被告申某、王某乙处,两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水泥10吨325#,每吨210元。”该款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水泥为郭某所有,被告收到水泥就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郭某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水泥是杨某某的,与原告无关,而杨某某证明水泥是郭某的,被告与杨某某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申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货款21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申某、王某乙负担。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原审原告郭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一张“收到条”,收到条和借条的证明力是不一样的,它并不能单独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在其他证据予以补证之后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新乡X区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庭,又未通知关键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也未要求原审原告继续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前提下,仅以“收到条”为证据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妥当的,在当事人没有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新乡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某人申某、王某乙申某称,1995年,申某、王某乙在经营饭店期间,杨某某在饭店吃饭,欠饭费600元,后杨某某提出用水泥抵欠申某人的600元饭费,1995年9月22日杨某某给申某人拉来了10吨水泥,申某给杨某某出具了收条,由于申某不是经营水泥的,水泥放了一段时间后,杨某某又将水泥拉走,所欠600元饭费,杨某某用现金付清,但未将收到条还给申某、王某乙。

被申某人郭某答辩称,杨某某说他有个老乡是搞建筑的,需要水泥,叫我直接给他拉去水泥10吨,我和杨某某一起将水泥拉到王某乙指定的一个棚下,王某乙叫我去找申某,申某给我打了收条,内容是收到水泥10吨,吨价210元,并签了名及日期1995年9月22日,10月底我找到杨某某叫其与我一起去要帐,当时水泥还在,杨某水泥还没用,其用过再给我钱,后饭店停业,杨某某也找不到了,找到王某乙家,他说杨某某把水泥拉走了,卖了1600元,我们不能还你钱。无奈,1997年9月22日起诉至红旗区法院。

再审庭审中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为:该水泥是郭某所在公司的水泥,郭某是该公司的会计,杨某某将水泥拉走售出后,扣除饭费后将剩余款都给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亮。对杨某某的证言原审原告申某、王某乙无异议,原审被告郭某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属实。

再审根据原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申某、王某乙在开饭店期间,杨某某在其饭店吃饭,欠饭费600元,杨某某与申某、王某乙商量用水泥抵饭费,并于1995年9月22日将水泥10吨拉到王某乙提供的地点将水泥卸下,申某出具收到条一张。一个多月后,杨某某又将水泥拉走,并用现金将饭费结清。申某、王某乙未将收到条要回,在此之前申某、王某乙与郭某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收到条上“经手杨某某”系郭某所写。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张收到条,仅凭该收到条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证人杨某某证明原审原告郭某与原审被告申某、王某乙之间互不相识,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原告郭某起诉要求原审被告申某、王某乙归还水泥款及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1997)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未通知关键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仅以收到条为证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1997)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20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慧

审判员耿瑞

审判员张保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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