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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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普陀人社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红娟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