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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的同事孙某某(另案处理)于2008年11月29日下午15时许,纠集了王某丁、朱某某(均另案处理)、房某、王某丙等人,至本市X路X号保罗酒家,共同对何某头部、手臂等处实施殴打,致使何某左眼部挫伤、右肘关节、左面部等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何某在此期间将单位配发的工作用餐刀进行防卫,致王某丙左肾破裂伴肾周血肿、脾脏破裂及膈肌破裂等。经鉴定,王某丙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任良龙、汪某、孙某某、房某、王某丁、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伤者王某丙的陈述,伤情检验记录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本案的起因等被害方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何某可正当防卫,但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正当防卫对象重大伤害,应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向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并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何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对防卫过当和自首处罚以及缓刑适用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餐刀一把发还上海保罗酒店。

被告人何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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