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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民、刘某某、杜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城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固城信用社,业务员。

被告王某甲,男,清丰县X街村,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清丰县X街村,农民。

被告杜某某,男,清丰县X街村,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清丰县X街村,农民。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民、刘某某、杜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合同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韩某某、被告杜某某、王某乙均匀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4月17日在固城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于2009年4月17日到期,被告刘某某、杜某某、王某乙为被告王某甲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付利息392元,2008年8月29日付利息832元,至今仍欠本息x元,未付。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变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杜某某、王某乙辩称,被告杜某某、王某乙在2007年为被告王某甲担保时担保的金额为x元,而现在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甲贷款额为x元,故被告杜某某、王某乙只对被告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以被告王某甲的家庭财产偿还自原告处的贷款。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4月17日在固城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8年6月30日付利息392元,2008年8月29日付利息832元,结欠本金x元。在2008年4月17日办理借款合同时,被告刘某某办理承诺书以家庭财产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某某、王某乙办理了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承担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某某、杜某某、王某乙签订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甲负有约付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杜某某、王某乙负有连带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王某甲及被告刘某某、杜某某、王某乙逾期还款即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甲、刘某某、杜某某、王某乙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王某乙在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已约定为被告王某甲贷款最高限额x元的本金之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杜某某、王某乙请求对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贷款x元本金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让被告杜某某、王某乙承担x元的连带责任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的主张放弃诉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x元,利息2852元,利息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以后利息随本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杜某某、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某甲、刘某某、杜某某、王某乙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1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OO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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