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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晃县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0时30分许,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在板桥警务站公开缉查,在昆明开往宣威的云x号客车上,从被告人何某某乘坐的X号床铺下面查获含量为14%的甲基苯丙胺90克,何某某辩解想带回家去自己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以吸食为目的,从昆明购买了含量为14.8%的甲基苯丙胺90克,2010年5月8日0时30分许,何某某携带毒品乘坐昆明开往宣威的云x号客车,途经宣威市公安局警务站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5月8日0时30分许,宣威市公安局警务站民警在公开查缉时,从昆明开往宣威的云x号卧铺车上查获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毒品可疑物。

2、提取笔录证实查获何某某时提取了毒品可疑物及其随身携带的车票一张;

3、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何某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0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

4、乘客洪玉、宁德勇、宁德江证实,2010年5月8日凌晨,他们乘坐由昆明开往宣威的客车途经警务站时,警察查获X号座位的乘客携带毒品。

5、客车驾驶员尹林证实2010年5月8日0时40分左右,他开车从昆明至宣威途经宣威警务站时,查获乘坐X号座位的乘客携带毒品。

6、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0年5月7日下午他在昆明花了x元买到毒品,当晚9时左右乘坐昆明开往宣威的客车,8日凌晨途经一个不知名的地方被警察查获。

7、尿液检测登记表证实,2010年5月8日何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户口证明证实何某某的基本情况;刑事照片证实本案查获、指认、称量毒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以吸食为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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