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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梅某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197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9年9月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某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14时20分许,在濮阳县X路非机动车道财政局门口西15米处,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梅某某相碰后,又将在路边停放的王志纲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梅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某某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x.28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4月6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认定书,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某无责任。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梅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30元。该事故车豫x号轿车于2009年3月5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梅某某出生于1974年10月1日,其子女梅某杰出生于1993年10月11日,父亲梅某功出生于1934年2月13日,母亲张玉凤出生于1940年7月,梅某某共兄妹五人。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已支付梅某某现金x元,双方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李某做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又属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对梅某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梅某某的损失应在交通强制险限额x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梅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28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x元标准计算,每天为36.25元,从住院之日2009年3月23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09年8月4日为133天,计款4821.25元;所诉2人护理因未能提供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所诉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因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明,不予支持,应按照上一年度人均收入x元,每天为36.25元计算,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住院64天,计款232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64天,每天应按10元,计款64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64天,计款640元;所诉交通费酌定为900元;所诉鉴定费73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梅某某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x元,计款x元,十级伤残为10%,计款x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梅某某之子梅某杰该项费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计款x元,十级伤残为10%,计款1767.40元,由其父母2人均担为883.70元,梅某某之父梅某功该项费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计款x元,十级伤残为10%计款8837元,由梅某某兄妹5人均担为1767.40元,梅某某之母张玉凤该项费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计款x元,十级伤残为10%计款4418.50元,由梅某某兄妹5人均担为883.7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其伤情,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某已支付反诉被告梅某某现金x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医疗费x.28元、误工费4821.25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3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534.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3元;二、反诉被告梅某某返还反诉原告李某现金x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70元,反诉费350元,共计2520元,原告梅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负担2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由保险公司赔偿x.28元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超过了交强险条款约定的x元责任限额。2、原判保险公司赔偿x元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梅某某伤残赔偿金为赔偿8909元。3、本案因鉴定残疾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李某承担。4、原判保险公司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李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诉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梅某某辩称,1、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判医疗费、鉴定费负担正确。2、我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濮阳县县城已经居住5年以上,有我的房产证可以证明,故原判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3、原判精神抚慰金正确,有交强险条款证明,且并不过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驾车撞伤梅某某,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某无责任,以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是否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本案中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原判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梅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33元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梅某某在濮阳县县城居住达到一年以上,且有梅某某于2005年办理的房产证予以证明,故原审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梅某某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梅某某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730元,系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交强险条款中也并未明确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判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交强险条款中明确显示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中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审结合本案情况及梅某某伤残等级等事实,酌定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梅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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